(2015)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秀琼与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琼,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袁秀琼,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肖先发,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肖才兴,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连根轩,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袁秀琼与被告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琼、被告肖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先发、连根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琼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约定延期2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才兴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都无异议。现因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但会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肖先发、连根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肖先发向原告袁秀琼借款15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被告肖才兴、连根轩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因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先发向原告袁秀琼借款154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先发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肖先发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对四倍利率以内(1.87%)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才兴、连根轩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和方式、期间均未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故被告肖才兴、连根轩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先发、连根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先发应偿还原告袁秀琼借款本金154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袁秀琼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肖才兴、连根轩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肖先发、肖才兴、连根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巧英附:(2015)明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