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好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好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67号原告段好菊,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法定代表人吴维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好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好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好菊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崔高明驾驶晋MC60**雪佛兰轿车与原告驾驶大阳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了解,晋MC60**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晋MC60**雪佛兰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251.8元。原告段好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4月21日的医疗费10元票据不显示姓名,且性别为男。本庭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崔高明驾驶晋MC60**雪佛兰轿车与原告驾驶大阳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晋MC60**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段好菊受伤后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7916.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好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MC60**东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好菊的损失有:1、医药费7916.81元,有医疗单位收款票据为证,但其中一张存在瑕疵,故医疗费为7906.8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辩称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即20天×50元=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82元=8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民,且无收入,不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民,但也应有其收入,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81元,即81元×100天=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82元=1640元,被告辩称护理费用应按每天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75元×20天=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处理事故及治伤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故原告段好菊的损失有19706.81元(医药费79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好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9706.81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段好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