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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喜长与马东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长,马东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喜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消防支队职工。被告马东立,1963年1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长与被告马东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长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马东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长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40分,马东立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港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南路交口向东右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喜长骑行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喜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东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喜长无责任。另外,马东立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前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31.78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692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皮衣损失2600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039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马东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喜长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马东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长无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肩关节盂下缘撕脱骨折,右肱骨内踝骨折。证据3、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检查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31.78元。证据5、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鉴定为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证据6、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7、电动车购车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8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9、户口页复印件1份(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告马东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马东立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9.26元,票据已交付给马东立。被告马东立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电动车及皮衣损失没有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40分,马东立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港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南路交口向东右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喜长骑行的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喜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东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喜长无责任。另查,马东立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东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9.26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关节盂下缘撕脱骨折,右肱骨内踝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031.78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鉴定为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东立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东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喜长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东立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马东立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马东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马东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031.78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认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031.78元。2.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认为营养期和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前已通知各被告鉴定时间及地点,且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反等事项,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和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00元。3.护理费4692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559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4692元。4.残疾赔偿金42455.4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67周岁,系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2455.4元(32658×13×0.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情为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与原告就医时间及地点、路线难以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20元。8.电动车损失2800元、皮衣损失260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电动车及皮衣在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故电动车损失2800元、皮衣损失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019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78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4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37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20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马东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0199.18元;二、被告马东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33元人民币,由被告马东立承担19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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