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相识,2013年5月双方自愿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育小孩李甲。婚后,由于被告嫌贫爱富、爱慕虚荣,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离家出走。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未果,被告对小孩也不管不顾。原告迫于无奈,才在村干部的建议下走法律程序离婚,以便为小孩上户。只要被告愿意改正,我就不离婚。若原、被告离婚,小孩李甲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甲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结婚所花费用5万元及小孩抚养费6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相识,2013年5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育女孩李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前相处时间长,互相比较了解,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