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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笏凡与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康笏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笏凡。委托代理人:张相治,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康笏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相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康笏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6日,王海波欠康笏凡煤款24345元,同日,王海波向康笏凡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王海波偿还4000元,剩余煤款王海波拒不偿还。为此,康笏凡诉请法院判令:1、王海波偿还煤款20345元,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王海波承担。王海波原审辩称:我是替我的雇主陈乐泉收的货,我只是代收,而且所欠煤款都已还清。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1月份开始,康笏凡向王海波供煤。2012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王海波欠康笏凡煤款共计40345.45元,王海波向康笏凡支付货款16000元,剩余煤款24345元,由王海波向康笏凡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3月22日,王海波偿还康笏凡煤款4000元,剩余煤款20345元,经康笏凡多次催要,王海波拒不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康笏凡提供欠据一份、出货记录一份,王海波提供的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康笏凡、王海波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海波作为买受人,在康笏凡履行交付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康笏凡要求王海波支付货款203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康笏凡的利息主张,康笏凡主张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并自康笏凡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王海波的辩解及提交的收到条,康笏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煤款总计40345.45元,经双方结算,王海波向康笏凡出具欠据一份,明确载明王海波尚欠康笏凡煤款24345元,王海波对其辩解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康笏凡煤款20345元及利息(本金20345元,自2014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王海波负担。上诉人王海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煤款,2012年6月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为24345元,并非判决中认定的40345.45元。在结算当日,上诉人支付16000元,2012年12月份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认可该事实)。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345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实际为单方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笏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笏凡煤款24345元(贰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欠条是2012年6月16日上午出具的。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16日收到煤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被上诉人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收到条是2012年6月16日上午出具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联系供煤的,被上诉人欠供煤的人16000元,收到条打完后给了上诉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写于201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欠条之后清偿了部分债务,提供了时间上与欠条系同一天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但是该收到条是否系产生于欠条之后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单纯依据该收到条不能认定上诉人清偿了欠条上的部分债务,所以上诉人虽然对债务的变更、消灭进行了举证,但是所举证据达不到应有的证明程度,上诉人的证明义务并未完成,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