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海云与郑祥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石海云,郑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石海云。被执行人:郑祥荣。申请执行人石海云与被执行人郑祥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祥荣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石海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祥荣支付执行款58386.5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75.80元。2015年5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郑祥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8386.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775.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祥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海云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