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天虹商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松,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某松,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耿某。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松诉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常兴某商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松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鹏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