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租住蚌埠市湖光小区**号*单元*楼*户,户籍地蚌埠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C×××××比亚迪轿车上路行驶,沿蚌埠市东海大道与文锦路交叉路口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在朝阳路与涂山路路口被追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2015年2月1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C×××××比亚迪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文锦路交叉路口时,与XX兰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至欧尚超市路段被XX兰追获。经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2015年2月1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对方损坏车辆修复。同年2月17日,蚌埠市交警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抓获经过、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验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又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尚余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