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杨开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杨开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永焕、周俊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杨开学,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杨开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95.47元、利息2993.96元、滞纳金2047.25元,共54636.68元(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及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116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8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开学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6592.84元(从2013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11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本案执行费747元,上述款项合计共77893.31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开学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开学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杨开学逾期没有履行,经查询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开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表示现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开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