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尹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3日在隆回县原柳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8日生男孩周某甲,2002年5月1日生女孩周某乙。1995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两层房屋,2013年原、被告再次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三层半房屋。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行为不检,令原告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1997年共同修建房屋属实,2013年修建的房屋属实,但该房屋主要是被告出资修建的。原、被告吵过架属实,被告怀疑原告是因为原告的微信上有一些内容值得怀疑,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尹华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属实;证据4属实,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被告均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3日在隆回县原柳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8日生男孩周某甲,2002年5月1日生女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起被告开始怀疑原告跟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