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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仁志诉张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王仁志,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娇,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王仁志与被告张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惠、被告张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志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恋爱,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2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昕霖。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婚后经常吵架,且于2014年下半年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昕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娇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共同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昕霖。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草率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志要求与被告张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