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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与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祝军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祝军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街道后京电镀基地54、56地块。法定代表人:李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姜姗,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潜川镇上沃村。法定代表人:祝军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祝军荣。原告温州市鹿城烽火电镀厂因与被告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祝军荣加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祝军荣立即向原告支付电镀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电镀费53096元,双方协议按5万元结清。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城烽火电镀厂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鹿城烽火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临安亿大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东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