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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管建军与刘维学、 张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军,刘维学,张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原告:管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子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维学,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炯,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管建军诉被告刘维学、张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刘维学、张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建军诉称:2013年6月2日,赵群因家庭生活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刘维学、张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期限。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刘维学、张炯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刘维学辩称:管建军所述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过程均属实,其虽被赵群欺骗,该承担的责任仍愿意承担,同意归还本金,利息约定过高,负担不起。张炯辩称:一、本案借款人赵群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二、应依法追加借款人赵群为本案被告;三、案涉50万元借款已经纳入借款人赵群的犯罪所得中,该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管建军的起诉。管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刘维学、张炯为赵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管建军转账给赵群48.5万元的事实。刘维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炯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尽到担保人的注意义务。经刘维学、张炯申请,本院依法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宣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9月10日对管建军所作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刘维学、张炯对管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中借款截止日期被横线划掉,而提供担保时并没有划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管建军对张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维学对张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管建军认为:刘维学、张炯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不同意质证。刘维学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张炯质证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是管建军在公安机关的自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管建军提交的证据1,刘维学、张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管建军提交的证据2,刘维学、张炯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借款截止日期被划掉,而提供担保时并没有划掉,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应结合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刘维学、张炯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从该借条的内容分析,借款截止日期删除与否,并不构成对债权实质性影响,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管建军提交的证据3,刘维学、张炯虽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反驳,该汇款凭证的日期与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出具日期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炯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为孤证,管建军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依刘维学、张炯申请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调取证据的规定,该证据是公权力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及手段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日,管建军作为甲方,赵群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利息为月利率3%;三、乙方还款方式必须一次性现金方式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乙方视为违约,还款顺序为:1、利息、诉讼费、评估费。2、本金。乙方借款后通过银行打入甲方账户的钱是乙方归还甲方其他借款,不是乙方归还甲方该笔借款。四、张炯、刘维学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担保债权清偿止。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刘维学、张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赵群向管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家庭生活做生意。借款时间为二0一三年六月二日至一三年七月二日”。刘维学、张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2日,管建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赵群的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48.5万元。2015年4月15日,赵群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生效判决查明涉及本案的借款事实为:“2013年6月,被告人赵群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管建军借款50万元,先后归还本息18.5万元,尚有31.5万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认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赵群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其向管建军借款50万元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款。因此,赵群以借款形式掩盖集资诈骗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赵群与管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无效。二、关于刘维学、张炯的民事责任问题。刘维学、张炯为赵群向管建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前述结论,刘维学、张炯与管建军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刘维学、张炯应赵群请求,为其向管建军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对促成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对管建军的财产损失刘维学、张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赵群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该责任系保证人刘维学、张炯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赵群尚未清偿的债务为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刘维学、张炯应当对此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张炯辩称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及应追加借款人赵群为被告,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管建军仅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人赵群所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妥,张炯关于应追加借款人赵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管建军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炯关于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学、张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军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管建军负担7067元,由被告刘维学、张炯负担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