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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现住白城市,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白某某之女。被告人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一社,系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出租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代表人宣成慧,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悦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吉gt1898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3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诉称,1、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抢救费用5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47.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8,489.13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同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某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合理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与被害人承担主次责任,对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的70%进行赔偿,即最多赔付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机动车强制保险如果存在驾驶人醉驾,无证驾驶的情形,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和垫付的范畴;2、被保险人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诉前是否存在垫付等情形,如垫付,应当予以返还,且交强险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3、请求法院审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出租车原归属白城市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没有与原公司达成协议,按照白城市政府要求于2013年11月8日暂时由我公司代管,我公司在代管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在代管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吉gt1898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3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交通肇事被损坏的出租车和两轮摩托车。(二)、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008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前款及2项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1条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言:程某某是我雇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我不知道,车是我本人的,挂靠到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母亲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2014年8月12日16点多,在珲乌公里吉鹤桥和纯阳桥之间,她驾驶两轮摩托车出事的。事发后送到白城中医院抢救了,今天早晨七点左右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四)、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2日16点30分左右,我在珲乌公路936km+600m处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是捷达出租车,车号是吉gt1898,车主是董某某,挂靠在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我沿着珲乌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我右前方有一辆车同方向行驶,摩托车当时在机动车道靠近西侧路边的白线,我在后年往前行,我们两车前后距离二三米的时候,那摩托车突然就向左拐了,对方走到我前面,我们就撞上了,骑车的是个女的,我下车看她受伤就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白某某系城镇户口,殁年56周岁,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13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抢救费用53952.13元。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在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被害人白某某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份,证实花费抢救及医疗费用53952.13元。2、被害人白某某在白城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其在白城中医院住院一日及所花费抢救医疗费明细情况。3、被害人白某某的丧葬费用票据一份,证实花费丧葬费用1,573.00元。4、被害人白某某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经质证,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某、人保财险白城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保护,时间应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评判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53,952.13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1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1天),误工费108.59元(108.59元1天);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274.6元计算,22,274.6元20年=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1,292.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科右前旗支公司应赔付理赔款120,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部分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白城支公公司应赔付付第三者责任保险180905.03元。诸原告实际损失额为521,292.9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通强制保险的公司应赔偿120,000.00元,剩余损失额为401292.90元,该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受害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280,905.03[(521,292.90-120,000.00)70%]元,因被告人已经给付赔偿10万元,该数额应在被告应给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应赔偿诸原告人损失180,905.03元。因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额在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的范围内均应由人保财险白城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30万元,而本案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80905.03元,没有超过赔付限额,因此该部分应由被告人承担的部分应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白城支公司承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白城支公司应赔偿诸原告损失180905.03元,并给付被告人所垫付的100,000.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33,647.6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gt18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代管公司即管理人,在代管期间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均为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程某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80,905.03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人程某某先期赔偿款10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华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