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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柏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柏秋,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于2006年至2014年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次、强制戒毒3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柏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柏秋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柏秋在本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一辆出租车内被抓获,在其身上搜缴一袋冰毒,后又在其住处,搜缴一袋冰毒及一袋冰毒片。搜缴冰毒合计共重111.10克、冰毒片重40.03克。经鉴定,从搜缴的冰毒及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柏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吴柏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柏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同意缴纳罚金,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柏秋在本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一辆出租车内被抓获,在其身上搜缴一袋冰毒,后又在其住处,搜缴一袋冰毒及一袋冰毒片。搜缴冰毒合计共重111.10克、冰毒片重40.03克,共计151.13克。经鉴定,从搜缴的冰毒及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指认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柏秋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柏秋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吴柏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柏秋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柏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