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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0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康市三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口,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与被告无法沟通,分居有2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吵了架,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还打了我,把我打成内伤,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不同意出,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儿郭甲,现在三江中学就读八年级,跟随被告一起生活。郭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也没有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十多年,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孩,双方本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但原告已经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此次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郭甲从出生至今随被告生活,虽然郭甲表示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在外打工,为了小孩更好的接受教育,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500元/月为宜。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丁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7个月的抚养费350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上年度6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每年7月30日前支付下年度6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