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等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英,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英,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王殿生,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王永胜,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刘景贵,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张雪峰,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许德馥,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汤振荣,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晖,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刘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英在原审法院诉称,1979年8月,其到原沈阳市消防车厂(以下简称消防车厂)工作。1988年6月,该厂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其依改制章程的规定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股金,企业为其配置150.00元积累股金,取得原消防车厂股东资格。1994年1月,因工作需要其被派到消防车厂消防器材维修分厂工作。2001年1月,其退休时原消防车厂将其投资款退还。期间,原消防车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2013年2月,捷通公司分配红利,原告领取红利时,被告知其无股东资格。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捷通公司股东资格。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其为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捷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原告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原告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其次,因原告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原告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在原审法院述称,不同意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其他意见与被告捷通公司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消防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79年12月,原告到该企业工作。1988年6月,原消防车厂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1987)第125号文件精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沈阳市轻工业局批准,企业从1988年起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并制定了《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章程》。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由集体股和个人股构成。其中:集体股份,是企业对改制前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后,划出150,400.00元资产作为集体股;个人股份由基本股、积累股与期限股组成。其中,个人基本股,是企业进行改制当时,由在职职工出资入股,所形成的个人基本股份。企业在职职工入股即为股东,2股/人,100.00元/股;个人积累股是企业将改制前1987年度奖金分红节余划分到在职职工150.00元/人作为股本金,即1.5股/人;期限股是指企业在职的职工个人自愿参股,一般可以参股50.00元—100.00元。并且,章程还规定职工个人的基本股和个人积累股不退休、不离厂,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暂定3年。章程订立后,原消防车厂发行股票14万元。原告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的股金。另外,企业亦划给150.00元作为积累股金参与分红。其未认购期限股。1989年2月,企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9万元。1994年1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被派到沈阳市消防车厂消防器材维修分厂工作。原告于2001年1月退休时,原消防车厂将其投资款返还。期间,原消防车厂于2000年12月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经原消防车厂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依照《沈阳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新章程,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消防车厂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2005年1月,原消防车厂职工大会决议通过:1、原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的占注册资本27.53%的集体股转让给陈玉华、王殿生;企业转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3、审议通过原消防车厂评估报告。同年4月20日,该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设立捷通公司,注册资本340万元。股东明细记载,捷通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另有,实际出资人106人(均为原企业的职工)。被告捷通公司于2006年6月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2013年被告捷通公司进行股东分红,原告等领取分红被告捷通公司告知其并非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尔后,原告来院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被告捷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原集体企业消防车厂的职工。该企业历经二次企业改制后,又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份制合作经营,而后股份合作制经营,最后,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原消防车厂进行股份制合作经营时,原告曾向企业认缴200.00元股金,构成其个人基本股属实。与此,基于原告的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为原告配置积累股金150.00元。即其持有原企业个人股350.00元。虽然原告在原消防车厂缴纳出资后,调至其他企业工作,后退休时原消防车厂的该出资,但该厂占用原告个人股份期间形成收益及企业为其配置的积累股及其收益均应归属于原告资产。嗣后,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过程中,原告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属实。足证原告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在该公司设立时因受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以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当在50人以下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造成作为投资人的原告,与在捷通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相分离。故原告在本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金英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其实际投资人资格和400元股金,由被上诉人捷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期限股与积累股一样由企业分到个人名下,按每名股东股金400元测算,推出本厂有350名股东,结论符合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有期限股50元。上诉人持有包括期限股在内共计400元股金。被上诉人敢出示1989年1-2月的职工工资表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吗?不敢出示就反证上诉人有0.5的期限股。上诉人于2001年1月份退休,在1998年投入的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400元已转变为2000年的个人出资400股。上诉人退休时未按章程规定的三种方式结算,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有400元股金却拿200元现金交换400元股金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的400元还在被上诉人公司运转,付给上诉人的200元现金只能当作红利多退少补。现金和股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等价不能做等价交换,上诉人的股本金400元及占用股本金的收益应归属上诉人的资产。被上诉人捷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其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其次,因上诉人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七名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金英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刘金英的股东资格”,而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原审判决主文已对上诉人刘金英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现上诉人刘金英上诉要求确认其1988年包括期限股在内的400元股金,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已就上诉人刘金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此部分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