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樊振宇,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登结婚记,1991年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动辄对原告打骂。1994年腊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殴打后,原告无奈之下于1995年初离家外出,已与被告分居20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1995年1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于同年春节过后离家外出,自此与被告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被告的父亲刘祥福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在建始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证人向兴典、向兴龙分别出具的《证明》,建始县长梁乡火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始县长梁乡茶豆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之父刘祥福的证言,本院向建始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刘某甲的个人和家庭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1995年原告李某外出以来,与被告刘某甲多年分居,互无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晓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