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施扬与陆海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扬,陆海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施扬。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芳。原告施扬与被告陆海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扬的委托代理人沈爱珍、被告陆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扬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北村52幢5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60万元,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向守约方承担转让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房屋转让余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支付购房余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购房款6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海芳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房屋买卖及转让过程属实,我确实还有3万元房款没有支付,但是需要原告先将合同约定的车库使用权交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施扬与被告陆海芳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北村52幢501室作价60万元(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车库为合用无证)转让给被告,由陆海芳于2015年3月14日前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4月5日施扬搬离房屋交钥匙时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陆海芳不能按期向施扬付清房款,或施扬不能向陆海芳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陆海芳支付2万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支付55万元,尚余3万元未支付。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陆海芳名下。陆海芳自行将房屋钥匙予以更换。上述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施扬向陆海芳发出限期付清购房款通知,要求陆海芳于收到通知后两日内付清购房款并承担房产价格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双方争议的合用无证车库,原告施扬主张,在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该自行车库为合用无证车库,车库钥匙还没有交付给被告,而且并非是原告不给,而是我方提出交付钥匙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受,其要求原告到居委会签订有关自行车库的使用协议,但因陆海芳在协议中要求自行车库的永久性使用权,该要求不合理,居委会不同意盖章。被告陆海芳则主张,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已经明确该车库没有产权证,现在我要求的就是原告将车库的永久使用权交给我并给我相应保障。原告也曾提出要将自行车库钥匙交给我,但是我担心合用的其他人家更换门锁,觉得没有保障,就没有接收。后来我起草了有关自行车库的使用协议,希望可以与原告和其他人家一起去居委会确认,原告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负责帮我解决合同约定的自行车库的使用问题,至于原告通过何种途径与我无关。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同时向被告交付自行车库钥匙。被告陆海芳则不同意,要求原告先将自行车库的永久使用权交给我,我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并认为即使拿到车库钥匙,也得不到使用权保障。上述事实,有限期付清购房款通知、EMS快递单、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对于车库交付及余款支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扬与被告陆海芳自愿订立房产转让合同,由施扬将其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北村52幢501室房产转让给被告陆海芳,双方并对付款期限、交房日期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扬已经向被告陆海芳交付涉案房屋,且已经过户至陆海芳名下,陆海芳也已经向施扬交付房款共计57万元。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以致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用无证自行车库如何交付发生争议。原告施扬主张在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同时向其交付车库钥匙,被告陆海芳则要求原告先将自行车库的永久使用权交给自己并为车库的使用提供相应保障,再行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陆海芳应当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同时由施扬交付钥匙,二人就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同时进行、并无先后之别。现原告施扬同意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同时向被告交付自行车库钥匙,但被告陆海芳则要求原告先将自行车库的永久使用权交给自己,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无法采纳。被告陆海芳理应向原告施扬继续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但原告施扬也应同时向陆海芳交付涉案车库钥匙。如被告陆海芳在收到车库钥匙后而无法使用车库,则可以向原告施扬再行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之理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扬曾要求将涉案车库钥匙交予被告,但因被告陆海芳认为仅收到车库钥匙无法保障其使用车库而拒不接收,以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照总房价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陆海芳仅结欠原告3万元,若按照总价款60万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被告陆海芳而言明显不公,本院确定由陆海芳按照未付房款3万元、自2015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扬购房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扬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施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海芳负担。该款原告施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海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施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