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案发时系济宁高新区舜泰园小区保安,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巡逻至小区12号楼东北角停车处时,趁吴某修车不备时,将其车内副驾驶座上一个男士棕色背包拿走,包内有智能三星手机、移动电源、U盘两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两张面值500元的商城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三星手机及移动电源共计价值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苏某、张某甲、邱某、李某、张某乙证言,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