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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明辉、雷倩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威假日花园商业广场D22-23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辉,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雷倩萍,女,1986年6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海燕,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明辉因向龙岩国贸龙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汉兰达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被告吴明辉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0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02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吴明辉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予工商银行。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原告同意其为被告吴明辉向工商银行信用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海燕就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愿意为被告吴明辉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吴海燕也在201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函》,约定若引发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吴明辉未按月归还贷款,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2日代被告吴明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27000元、13059.06元。被告吴明辉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8000元。现被告吴明辉仍欠原告代其偿还的汽车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59.06元。被告吴明辉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雷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共同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偿还原告代偿款22059.06元;2、被告吴海燕对被告吴明辉、雷倩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辉与被告雷倩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明辉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明辉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汉兰达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4055元,其余每期偿还金额为4027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吴明辉同意以所购车辆闽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2年9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被告吴明辉向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被告吴明辉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4日,被告吴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吴海燕提供保证反担保的金额为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若引发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吴明辉未按月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2日代被告吴明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9000元、13059.06元,合计22059.06元。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个人反担保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了被告吴明辉所欠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本息,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明辉追偿。前述借款系被告吴明辉与被告雷倩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返还代偿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付。原告诉请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归还原告代偿本息22059.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海燕订立的《个人反担保函》,被告吴海燕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债务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吴海燕应对上述代偿款22059.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059.06元。二、被告吴海燕应对被告吴明辉、雷倩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为175.50元,由被告吴明辉、雷倩萍、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