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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实宏与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实宏,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陈景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实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农场(兰店农场办公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衣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法定代表人:宋哲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秀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景辉,无业。原审原告张实宏与原审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阳公司)、原审被告陈景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张实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实宏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金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原审被告哈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斌,原审被告陈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实宏一审诉称:被告金宇阳公司、陈景辉与被告哈工大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金宇阳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长兴岛哈工大博实慧海湾工程1#、2#、3#、4#、13#楼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实宏,材料费70万元,人工费297,964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张实宏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金宇阳公司、陈景辉于2013年9月17日向张实宏出具工程款及人工费欠条。被告哈工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质保金55,456元;被告哈工大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宇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款项,被告陈景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哈工大公司一审辩称: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即被告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问题我们不清楚,也不能给付第三方工程款。被告金宇阳公司一审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向我们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景辉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金宇阳公司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承包这个工程,原告施工电气工程部分,确实欠电气工程款,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24#路北、47#路东、28#路南、51#路西,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电气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金宇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宇阳公司承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工程(二标段),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哈工大公司与被告金宇阳公司未决算,工程款未结清。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宇阳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景辉(乙方)签订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工程实行项目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聘请陈景辉为项目经理,由其组成项目经理部,担负全面施工组织管理职能;该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上交;乙方以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图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以税务部门核算方法上缴税金,以项目所在地规定上缴其他费用。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景辉作为被告金宇阳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张实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金宇阳公司)承建的大连长兴岛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张实宏),材料费70万元,人工费297,964元,合计997,964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陈景辉作为甲方代表人、原告张实宏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被告金宇阳公司未盖章。协议签订后,张实宏组织人员对案涉电气工程进行施工,现案涉电气工程已施工完毕。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景辉作为被告金宇阳公司代表与原告张实宏共同出具欠条,明确甲方(金宇阳公司)欠乙方(张实宏)电气工程材料费70万元。该欠条中原告张实宏与被告陈景辉签字确认,被告金宇阳公司未盖章。同日,被告陈景辉与原告张实宏共同出具欠条,明确甲方(陈景辉)欠乙方(张实宏)电气安装、调试等人工费297,964元,被告陈景辉及原告张实宏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景辉作为被告金宇阳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张实宏共同出具工程款明细,明确案涉电气工程施工量为13299.92平方米,按9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96,938元,其中电箱117,607元、开关插座25,911.60元为甲方(金宇阳公司)材料款,扣除甲方材料款、乙方(张实宏)人工费297,964元、材料费70万元,余额55,456元为保修金,双方未约定保修期限。被告陈景辉作为被告金宇阳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张实宏在该工程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金宇阳公司未盖章。2013年12月17日,张国龙、王跃臣、刘国丰、杨宝生、王国文、王国宏、张力向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金宇阳公司拖欠工资357,964元。经过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金宇阳公司支付了130,200元。王跃臣、刘国丰、王国宏系原告张实宏雇用的工人,为案涉电气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哈工大公司与被告金宇阳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哈工大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金宇阳公司为承包人。2011年8月22日,被告金宇阳公司与被告陈景辉签订全额承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陈景辉,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景辉以被告金宇阳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实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金宇阳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也未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追认,该承包协议书主体为被告陈景辉与原告张实宏。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电气施工资质,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雇用王跃臣、刘国丰等为案涉电气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与被告陈景辉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对案涉电气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过被告陈景辉验收合格并结算,虽然双方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为被告陈景辉,而非被告金宇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陈景辉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景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含人工费)为997,964元,但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1,196,938元,应以双方决算价款为准。原告与被告陈景辉对工程款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70万元材料费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景辉决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保修金55,456元,双方对保修金如何支付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陈景辉扣留保修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55,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工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实宏材料费7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实宏保修金55,456元;三、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金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实宏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陈景辉负担。张实宏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张实宏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金宇阳公司,而不是陈景辉。陈景辉不是案涉工程主体,只是金宇阳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且金宇阳公司也承认其与哈工大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不是陈景辉,陈景辉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景辉对外代表着金宇阳公司。一审判决以金宇阳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也没有对该协议书追认而认定协议主体为陈景辉与张实宏是错误的。陈景辉与张实宏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协议是代表金宇阳公司,行为后果应由金宇阳公司承担。从长兴岛临港工业园劳动监察大队的影音视频证据来看,张实宏与金宇阳公司就案涉电气工程的工人工资进行交涉,金宇阳公司认可该工程是张实宏施工,该视频资料还能显示金宇阳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且工人工资确认书是陈景辉签字的,金宇阳公司支付工资行为是对项目经理陈景辉的追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性首先是主体的相对性,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建设工程而言,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属于合同主体方,陈景辉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只是金宇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建设企业,其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审理期限等。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金宇阳公司支付案涉电气工程欠款70万元和质保金55,456元。哈工大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张实宏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现在与金宇阳公司没有结算,是否欠款还不清楚,我公司认为不应对金宇阳公司承担责任。金宇阳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第四项。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是我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中关于数额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张实宏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3年9月17日材料而提出的,这是张实宏提交的关于案涉起诉数额计算方式的列表,这个计算方法上载明工程总造价是按照平方米的固定单价计算的,每平方米90元,这是张实宏单方计算的依据,而张实宏和陈景辉之间的书面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是包工包料,张实宏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与其与陈景辉之间合同计算方法不一致,而一审判决支持了张实宏自己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关于数额的判决是错误的。陈景辉二审答辩认为: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哈工大公司是否给金宇阳公司拨款结算,陈景辉不清楚,金宇阳公司没有给陈景辉工程款,所以陈景辉没有钱给张实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实宏是否有权要求金宇阳公司承担给付剩余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哈工大公司,总承包人是金宇阳公司,金宇阳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景辉,陈景辉又违法将其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张实宏。虽然张实宏是案涉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其与哈工大公司或金宇阳公司均未签订书面施工或承包协议,而张实宏提供的其与陈景辉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形成的两份欠条和工程结算款明细等,均只有张实宏和陈景辉的签名,未见金宇阳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张实宏提供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其与金宇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力标准,张实宏向金宇阳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张实宏对金宇阳公司的权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实宏上诉称陈景辉在施工现场,且是金宇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对外代表金宇阳公司以及金宇阳公司认可案涉电气工程是由张实宏施工且曾向案涉电气工程的部分工人支付工资等,故陈景辉与张实宏签订的承包协议、出具欠条、结算款明细等均代表金宇阳公司一节。本院认为,尽管陈景辉与金宇阳公司签订的全额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陈景辉为项目经理,但是张实宏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与陈景辉签订案涉承包协议时没有看到过该全额项目承包合同书,而且张实宏未提供证据以证明陈景辉向张实宏出示过金宇阳公司授权给陈景辉有权代表金宇阳公司对外签订分包或承包合同的委托书,或者提供证据以证明陈景辉与金宇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实宏有理由相信陈景辉有权代表金宇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因此,张实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张实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