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艳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艳宝。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杨雪,唐山市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71102681。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25551。联系电话。原告刘艳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宝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5时许,王宝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与沿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卞军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绿化及设施受损,王宝顺、卞军强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卞军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刘艳宝,卞军强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失:车损61400元,鉴定费6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620元,原告代被告承担了路损30%即3299元,原告当庭增加施救费1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即4800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卞军强驾驶的冀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额是26万,三者是50万,均投有不计免,其驾驶的冀B×××××挂车辆投保了三者责任险5万,投有不计免。2、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车损险部分在卞军强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保险相符、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无饮酒,被保险车具有行驶证且合法年检具有有效的营运证,在扣除王宝顺驾驶的冀B×××××车辆2000元车损后,我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的30%比例赔偿车损,由于被保险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再减赔5%,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对于路产损失在扣除卞军强交强险车辆应承担的车损后在本次事故的30%×30%即9%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超载,再免赔10%。扣除已赔付对方王宝顺驾驶的车辆损失后,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主挂车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减少,具体减少情况质证时说明。4、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及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主车被保险人为群立汽车队,挂车被保险人为刘艳强,应由此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5时许,王宝顺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与沿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卞军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顺、卞军强受伤,两车受损、绿化及设施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察出具曹公交认字(2014)第0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军强因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宝顺雇主宋合就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起诉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人卞军强、刘艳宝、牛永强及该主挂车投保保险公司,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出具(2014)曹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艳宝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对王宝顺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赔付给冀B×××××重型自卸货车。另查明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冀B×××××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三者财产(路缘石、草坪、绿化人工维护清理费及运输费)经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合计总损失为人民币10470元。因冀B×××××、冀B×××××挂号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刘艳宝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下赔偿此三者财产损失3299元。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61400元。原告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6000元。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一张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刘艳宝的身份证、冀B×××××、冀B×××××挂车行驶证、冀B×××××商业险保单、冀B×××××挂车代抄单、卞军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出具(2014)曹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冀B×××××、冀B×××××挂车车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卞军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同时负三者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该车车主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本车及赔付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冀B×××××、冀B×××××挂号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赔付三者损失提供了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三者损失报告,足以认定其赔偿三者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者报告损失为10470元,按照原告责任比例应赔偿3141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冀B×××××、冀B×××××挂车辆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反驳冀B×××××、冀B×××××挂车损的合理性,同时原告对被告辩解均于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为两次施救包括从事故发生地曹妃甸拖车到丰南修理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原告应就近修理,同时原告未说明拖至丰南修理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予以采信,同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8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施救费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以下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本车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对于免赔部分由车主刘艳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冀B×××××挂车车辆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826.9元(10470元×30%×90%);在冀B×××××、冀B×××××挂车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艳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19元(61400元-2000元+8000元+6000元)×30%×95%,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3745.9元,此款履行时直接打到原告刘艳宝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春红附:原告刘艳宝损失清单冀B×××××、冀B×××××挂车辆损失:1、车损61400元(依据公估报告)3、施救费8000元(被告认可)2、公估费6000元(依票据确认)三者财产损失10470元(依公估报告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587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