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邬敬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敬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敬云(绰号“刀毛”),农民。2002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敬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邬敬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邬敬云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敬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邬敬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敬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敬云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