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甲春与王新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春,王新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甲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甲春诉被告王新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春委托代理人程莉亚、被告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春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斯得雅男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在新疆石河子时代购物商场经营斯得雅品牌男装,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不定期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244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24458元,赔偿利息损失35625.97元(计算公式224458×5.12‰×31个月,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王新江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如果原告认为我欠他货款,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斯得雅男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新疆石河子时代购物商场特许经营斯得雅品牌男装,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特许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4日始至2011年8月13日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其68847.05元借款为由,将被告及其妻子诉至本院。后该案原告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36份有被告签名的单据,该单据未注明日期,称其为“发货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单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该单据是当时订货会时预定货物的订货单,原告并没有全部供货给被告。该单据内容中亦载明“订货数量”、“按实际订货量填单”字样。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打款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业务交易。原告未能提供给被告发送货物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斯得雅男装特许经营协议”、订货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斯得雅男装特许经营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36份单据,均清楚地载明“订货数量”或“按实际订货量填单”字样,原告称其为发货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此证据应为订货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订货单中确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7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甲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