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子仁与蒋松照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子仁,蒋松照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松照。委托代理人:蒋祖亮。上诉人蒋子仁因与被上诉人蒋松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1月14日,蒋子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蒋松照恢复蒋子仁所结的长11.9米,高0.5米的边界墙。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蒋子仁的新房坐落在梅阁灯光球场对面,原旧房屋与蒋松照旧房屋是祖传的共有孖墙(泥墙)。2001年蒋子仁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没有将孖墙属于蒋子仁的一半拆除,因为当时将孖墙的一半拆除,蒋松照的旧房屋即时有倒塌的危险。2013年上半年,蒋松照将旧房屋拆除形成宅基地,显露双方的共有孖墙(泥墙)的地基。2014年5月18日蒋松照动工搞建房基础,企图将孖墙属于蒋子仁的一半归为己有,双方在现场发生激烈争论。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某乙村委会调解。事后双方都没有到上一级处理。2014年9月25日蒋子仁在共有泥墙的地基上,将属于蒋子仁的一半围起来。随后,蒋松照和他的弟弟将蒋子仁围起来的砖墙拆毁,并且将蒋子仁打伤。2014年11月6日,沙堆国土所、沙堆建环局、某乙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现在蒋松照不顾这次调解意见,用重机械挖泥土,计划拆除双方共有的泥墙,毁灭祖先留下来的重要证据。蒋松照答辩称:蒋子仁强行侵权在蒋松照的土地上扩建厨房,占地面积11平方米,要求蒋子仁立即拆除。蒋子仁无理采闹毁掉蒋松照的房屋基础,蒋子仁要赔偿蒋松照重建基础的损失。蒋子仁擅自侵占蒋松照房屋基础宽0.45米,长11.9米的土地面积,要求蒋子仁无条件归还。蒋子仁建造房屋二、三楼的阳台探过蒋松照房屋0.45米,将直接影响蒋松照建房,要求蒋子仁将超出部分拆除。涉案房屋是蒋松照祖辈定居之地。1960年房屋借给某乙村南康三社使用。1979年南康三社重建房屋用于社员加工打粉。1985年至1986年间,南康三社将房屋租给蒋甲胜居住,因没有经过蒋松照同意擅自出租,蒋松照提出起诉。1986年法院判决南康三社将房屋归还蒋松照。房子收回后,蒋松照在该房屋经营生意多年。2013年蒋松照拆除房屋准备重建。蒋子仁过来干涉,不让蒋松照动工。2014年9月25日夜间,蒋子仁将蒋松照房屋砖墙的地基拆除,蒋松照立即报警。蒋松照没有拆除界墙。蒋子仁所谓的祖辈留下来的泥墙要分一半是无稽之谈。请法院驳回蒋子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子仁和蒋松照是邻居。蒋子仁房屋的北边墙与蒋松照房屋的南边墙相邻,两墙之间有二十多公分的间隙。蒋松照的房屋土地原来属于邝某回所有,1960年邝某回因该屋残烂拆去上盖剩下四壁泥墙。沙堆镇某乙村南康三社因堆灰借用该房,1979年拆下泥墙重新修建砖房,用作碾粉加工,于1985年发包给该社的蒋甲胜。因邝某回要求归还房屋业权,产生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作出(1986)新法调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南康三社于1986年8月5日交还邝某回所有;邝某回向南康三社补回1585元作为对该房屋修建的补偿。之后,邝某回及其后人将房屋及土地赠予蒋松照。蒋松照于1990年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上记载该土地面积长度为11.9米,宽3.9米,合共46平方米。蒋松照于2013年拆除房屋准备重建。蒋子仁挖开蒋松照靠近其一边的墙基。2014年9月25日蒋子仁在其自认为是土地分界线的地方筑起一道长11.9米的水泥墙,遭到蒋松照的激烈反对。双方由此成讼。另查明,蒋子仁于1989年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上记载土地面积为长度11.9米,宽7.7米,合共92平方米。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经现场测量。蒋子仁的房屋位于南边,蒋松照的土地位于北边。蒋子仁房屋长度14.3米,宽7.75米,较其土地证记载的宽度7.70米超出0.05米。蒋子仁在距离其房屋的北边墙0.55米处筑起一条水泥墙,水泥墙的墙身已被拆除,余下矮短的墙基。蒋松照土地自北面泥墙到蒋子仁所筑的水泥墙,长度为3.45米,水泥墙到蒋子仁房屋距离为0.55米。现场所见,筑起水泥墙后,蒋松照的土地宽度不足3.9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蒋子仁要求恢复其筑起长11.9米,高0.5米的水泥墙。本案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子仁筑起该条水泥墙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在本案中,蒋子仁和蒋松照均有土地证,应当按照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四至确定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而蒋子仁所谓祖先留下来的泥墙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现场测量的情况来看,蒋子仁房屋宽7.75米,较其土地证记载的宽度7.70米超出0.05米,加上所筑水泥墙所占的0.55米,宽度已超过其土地登记宽度0.6米。可见,蒋子仁所筑水泥墙并非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其建筑水泥墙没有合法根据。且,蒋松照土地证记载的宽度是3.9米,而蒋子仁筑起水泥墙后,蒋松照的土地宽度不足3.9米,已侵犯蒋松照的合法权益。再者,蒋松照自1986年收回房屋管业后,使用房屋20多年。从现场测量可知,蒋松照房屋与蒋子仁房屋之间相距约20多公分,双方二十几年来相安无事,已经形成一种既有状况。而今,蒋松照只不过拆除旧屋建新屋。蒋子仁就立即推翻以往二十几年所确定界线,越过蒋松照一边筑起水泥墙,其自身就破坏了事物的既有原状。综上所述,蒋子仁建筑水泥墙无合法依据,应当拆除,其要求恢复水泥墙的原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子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蒋子仁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蒋子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蒋子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蒋子仁在调解,立案起诉里提供的证据、庭审,由始至终要证明双方共有墙地基的情况。最有力的证明,是蒋松照在村调解和镇调解的两次会议上都说明双方房屋是共有孖墙(泥墙),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是共有的孖墙基础上,为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说蒋松照土地证上3.9米是错误尺寸,3.67米才是正确尺寸。三、为什么说蒋子仁的土地证尺寸有错?蒋子仁收到判决书时,才知道土地证尺寸有错。蒋子仁土地证注明尺寸是长11.9米,宽7.7米,面积92平方米。蒋子仁的土地证来源于1953年土地改革的蒋会彩8厘5毫和蒋灶根7厘4毫两个土地证的尺寸演变的,两个土地证的面积是1分5厘9毫,按每亩地换算平方米的公式计算:1亩=666.66平方米,1分5厘9毫=106.9平方米,106.9平方米=11.9米×8.9米。蒋子仁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林耀均证人证言一份、2015年2月4日的证明一份、2015年2月4日的邻居证明一份、视频光盘,以证明蒋子仁的旧房屋与蒋松照的旧房屋2001年前是共有孖墙。蒋松照答辩称:蒋子仁上诉状讲双方的土地证是错误的,这简直是一派胡言。蒋子仁的土地证是1989年办理的。蒋子仁在建房时不按土地使用证实施,强行侵占了通道。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28.7平方米,比土地使用证92平方米超出36.7平方米。蒋松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蒋松照对蒋子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蒋松照于1979年时已经建成砖房,不是泥墙。林耀均证人证言、邻居证明、证明记载的均不是事实。经审查,蒋子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再结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笔录,本院采信蒋子仁所主张的其旧房屋的北边墙与蒋松照旧房屋的南边墙属同一扇墙。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理的“蒋子仁和蒋松照是邻居。蒋子仁房屋的北边墙与蒋松照的房屋的南边墙相邻,两墙之间有二十多公分的间隙”的事实,更正为“蒋松照的房屋于1979年建,而蒋子仁的旧房屋于1986年建,蒋子仁的房屋建成后,蒋子仁的旧房屋北边墙与蒋松照的房屋南边墙同为一扇墙体,即蒋子仁的旧房屋北边墙与蒋松照的房屋南边墙属共墙,之后,蒋子仁拆除旧房屋,重建新房屋,重建新房屋的北边墙与上述提及的共墙隔一段距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蒋子仁请求蒋松照恢复水泥墙应否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在本案中,蒋子仁和蒋松照均有土地证,原审法院按照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四至确定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从现场测量的情况来看,蒋子仁房屋宽7.75米,较其土地证记载的宽度7.70米超出0.05米,加上蒋子仁新房屋北边墙与其所筑水泥墙的距离0.55米,宽度已超过其土地登记宽度0.6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子仁所筑水泥墙并非在其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其建筑水泥墙没有合法根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松照土地证记载的宽度是3.9米,而蒋子仁筑起水泥墙后,蒋松照的土地宽度不足3.9米,可见,蒋子仁筑起的水泥墙在蒋松照的土地使用范围,已侵犯蒋松照的合法权益。至于蒋子仁认为双方的土地证有误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二、蒋子仁主张蒋松照拆除其水泥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且蒋松照对蒋子仁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蒋子仁该项主张。综上所述,蒋子仁的水泥墙在蒋松照的土地使用范围,侵犯了蒋松照的合法权益,且蒋子仁主张蒋松照拆除其水泥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子仁请求恢复水泥墙的原状,处理正确。蒋子仁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子仁建筑水泥墙无合法依据,应当拆除,其要求恢复水泥墙的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