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明龙与张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徐明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90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男,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92元(其中:医疗费780元、误工费16102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2、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7时05分,被告一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九华中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后方原告驾驶的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粉碎性)、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77元。2015年3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明龙临床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一系皖B×××××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福海家具城马斯特芜湖专卖店送货工,月收入5000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777元2、误工费16102元(97天×16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218(12天×10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4645被告二需承担74645元本院裁判意见: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明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746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龙74645元;三、被告张浩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原告徐明龙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