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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6号原告: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被告委托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健食品。此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未结算货款进行对帐: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74,687元,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6,523.44元;合计欠款总额1,981,210.44元。诉讼前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买卖货款1,981,21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截止诉前约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曾为原告开具过支票,应当返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无约定,在对帐时原告未向被告催收,仅仅是核对数额。双方曾约定还款计划,第一笔给付是被告拆迁款到后给付一部分,现原告的诉讼条件未成就,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2月至同年7月间向原告购买保健品。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账,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沈阳金贸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欠原告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1,774,687元整,其中未回货款金额为661,321元整,已回货款支票(账户冻结)金额为113366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沈阳金贸集团有限公司(终端)欠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206,523.44元整,其中未回货款金额为88,824.24元,已回货款支票(账户冻结)金额为117,699.20元,合计欠款总金额1,981,210.44元。对帐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对账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81,210.44元;二、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0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