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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永祥与徐彬、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祥,徐彬,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高永祥。被告徐彬。被告张玉珍。原告高永祥与被告徐彬、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徐彬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2012年6月1日,被告徐彬第二次向我借款78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徐彬第三次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徐彬三次共向我借款18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徐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高永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6分此款用于购煤徐彬2011年3月1日”。2012年6月1日,被告徐彬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永祥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徐彬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徐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借高永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徐彬2012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徐彬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珍与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育龄妇女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彬三次共向原告高永祥借款18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彬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月利息6分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另外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彬、张玉珍偿还原告高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00元。二、被告徐彬、张玉珍向原告高永祥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彬、张玉珍赔偿原告高永祥经济损失(本金8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