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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先进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进,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先进。委托代理人:吕萌国、杜利花。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原告王先进因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萌国、杜利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自2015年4月21日起一个月的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进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粘结剂、砂浆王、勾缝剂等材料共计货款218165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项目部正、副经理出具结账单一份,写明被告尚欠材料款138165元,同时向原告收回全部清单凭据83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8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元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的是朱兴产、朱全明,该二人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事后也未对上述结账单进行追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供应粘结剂、砂浆王、勾缝剂,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16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对账单系朱兴产、朱全明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对账单真实,被告也未授权该二人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对账单左下角内容涉及八达建设承建的工程,故无法确认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用于哪个工程。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案买卖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并非原告与朱全明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代朱全明支付。3.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工地例会纪要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召开工地例会时,朱全明代表被告参加例会并签到。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全明代表被告参加例会并不表明其在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中有代理权。4.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标了本案所涉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中明确表明,被告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忠平,且被告仅中标二标段工程,原告供应的材料无法确定系用于哪个标段的项目。5.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一、二标段项目部水电、消防安装划分区域表一份【复印件,自本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234号案件中调取】,证明朱全明、朱兴产系被告中标的二标段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加盖的是“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此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故不能证明该两人系项目部负责人;且该两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进行交易。6.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的材料系供应至被告承建的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工程。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指定的材料接收人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30000元货款系代朱全明支付,原告也知晓并认可该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中标本案所涉工程后,其与朱全明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故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时认为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授权朱全明、朱兴产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效力,但未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2013)嘉南民初字第2234号案件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虽系原件,但因被告对签收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而当庭陈述该两名人员系朱全明的下属,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系被告所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元公司系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在2011年8月19日发布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忠平。2013年3月10日,朱全明、朱兴产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粘结剂、砂浆王、勾缝剂(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合计金额为218165元(清单凭据共83张,收料员签收,财务核实),已付款80000元,尚欠材料款138165元。落款注明为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中元建设项目部。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朱全明支付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二标段工程粘结剂等材料款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账单中已付的80000元系由朱全明和案外人朱静在案涉工地上现金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朱全明、朱兴产系代表被告与其发生买卖业务并签字确认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另,朱全明曾于2012年6月8日代表被告参加东北师范大学南湖实验学校工程工地例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朱全明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但被告并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全明、朱兴产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中标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忠平。另结合原告提供的项目部水电、消防安装划分区域表、案涉工程工地例会纪要及被告当庭陈述朱全明承包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工程,可认定朱全明系案涉工地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但项目实际负责人显然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必须有相应的授权。故朱全明、朱兴产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经被告授权,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故该两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买卖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作出过对本案买卖业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中元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但从收据内容来看,其并不具有追认本案买卖业务的意思表示。三、朱全明、朱兴产以被告名义发生买卖业务并出具结账单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陈述其信赖朱全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买卖系基于工地公示牌显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交易过程中,已经支付的80000元款项也系朱全明本人在案涉工地上支付给原告,后虽由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30000元支票,但收据中显示该款项系替朱全明代付,故本案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客观上使原告形成朱全明、朱兴产能够代表中元公司的表象。且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出卖人在交易发生时,对于交易的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交易中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核实朱全明、朱兴产的代表身份及权限,仅凭工地公示牌及工地人员的口耳相传即信其有代理权,显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王先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