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蒋某某,女,1974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兴,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1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婚后被告嫁入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依法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认识后先同居一段时间才办理再婚登记,有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便是要离婚,也应该通过双方心平气和的协商后再处理,故现在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照片六张和刀具一把,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知道其来源,虽然刀具的确是原被告家的,但被告没用刀子威胁伤害过原告。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伤情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1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双方到永平县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