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胡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负责人李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被告胡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个人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277979.66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6299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15号2号楼2单元XXX户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15号2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61.96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9417.70元,合计277979.66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2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15号2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胡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胡顺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胡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4日的贷款本息277979.66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胡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律师费损失16299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胡顺涛设定抵押的青岛市重庆南路15号2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保全费19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