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程长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程长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焦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被告程长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被告程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03年12月,被告程长辉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正信公司派遣至原告联通公司处上班。原告联通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而非《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原告均已按照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同时,原告在实际用工期间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联通公司不是也不应成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被告程长辉的诉请应由其用人单位正信公司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认定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程长辉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信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并驳回程长辉对联通公司的各项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正信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程长辉与原告正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正信公司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劳动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正信公司已向被告程长辉足额代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联通公司以程长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办法为由,将程长辉交予人力资源部处理,11月人力资源部将该员工退回原告正信公司。原告正信公司认为濮劳人仲案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及欠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象。二、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程长辉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程长辉负担。被告程长辉辩称,一、程长辉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95年7月起,被告就一直在联通公司处工作,从事联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联通公司所提供的劳动为联通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长辉与联通公司早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程长辉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联通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曾诱使、胁迫程长辉在空白的所谓派遣合同上签过姓名,但这不能免除联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制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由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而事实上,程长辉并非正信公司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的,而是正信公司成立前,程长辉就已经在联通公司处工作,从事着联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程长辉与正信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和合同期满之后,一直在联通公司处工作,由联通公司支付工资和奖金。且程长辉自始至终从未与正信公司有任何往来,始终不知道自己是正信公司派遣至联通公司的劳动者。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只能是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进行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二、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自1995年7月起,程长辉就于联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联通公司未经程长辉同意,单方终止了与程长辉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联通公司在程长辉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也长期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未给程长辉任何经济补偿,故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应连带支付程长辉最低工资差额7248.4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1080.34元,经济补偿金46088.93元、加班费2000元,并为其补交1995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程长辉自1995年7月到濮阳市邮电局下属通信技术开发实业总公司工程公司生产岗位工作。后因企业之间的分立合并,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日,先后由河南省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正信公司(乙方)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正信公司先后与程长辉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安排程长辉到原网通公司、联通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联通公司以程长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程长辉退回正信公司,程长辉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4年6月,程长辉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7248.43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1080.34元、支付经济赔偿金46088.93元、为其补缴1995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信公司支付程长辉最低工资差额10551.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8.99元;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决作出后,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濮阳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月。依据程长辉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2005年共向程长辉发放16次工资,年工资总额为6312.03元,月平均工资为526元。2006年共向程长辉发放13次工资,工资发放总额为7101.95元,月平均工资为591.83元。2007年8月份工资为533.43元、10月份工资为533.43元、11月份工资为533.43元。2008年3月份工资为534.43元、4月份工资为543.43元、5月份工资为543.43元、8月份工资为522.42元、10月份工资为522.42元。2009年1月份工资为522.42元。2011年10月份工资为857元,12月份工资为775.62元。2012年1月份、2月、4月、5月工资均为775.62元,6、7月份工资均为810.62元;8、9月份工资为781.03元,10月份工资为780.84元,11、12月份工资未发。2013年11月之前共发放12次工资,发放总额为12938.24元,月平均工资为1176.2元。又查明,自1995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程长辉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已足额缴纳,但程长辉称2003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系其个人出资补缴。正信公司自2003年12月起开始为程长辉缴纳医疗保险。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正信公司为程长辉缴纳了失业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长辉表示暂时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自1995年7月起,被告程长辉到濮阳市邮电局工作,后因企业间的分立、合并,到现联通公司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因此,企业分立、合并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列联通公司为当事人,联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程长辉一直在联通公司及其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工作,故应认定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程长辉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先后由河南省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联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正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正信公司先后与程长辉签订四次书面劳动合同,安排程长辉到原网通公司、联通公司处工作,由二原告分别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故自2003年12月1日起,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正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程长辉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程长辉主张其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联通公司在诱使、胁迫下签订的空白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正信公司主张由于程长辉违纪、违规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程长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程长辉自1995年起即到联通公司部分业务前身濮阳市邮电局工作,之后一直在联通公司工作,后联通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协的形式与程长辉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公平原则,其本应当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因此而免除。因此,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由联通公司负担,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由正信公司负担。经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程长辉的平均工资为1176.2元,故用人单位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联通公司应支付9997.7元(1176.2元×8.5年=9997.7元),正信公司应支付11762元(1176.2元/月×10年=11762元);程长辉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46088.9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程长辉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均存在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象,故程长辉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信公司应支付程长辉最低工资差额3780.91元。自2003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正信公司与程长辉先后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书,故程长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1080.3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长辉要求支付加班费2000元,但就加班事实仅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联通公司未为程长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联通公司应予补缴。其中,程长辉称前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其个人全部出资垫付,联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资缴纳,故联通公司应以现金形式向程长辉返还单位应当承担部分费用。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正信公司未为程长辉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正信公司应予补缴。程长辉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程长辉要求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程长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长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长辉最低工资差额3780.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告程长辉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应当由单位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程长辉缴纳自1995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医疗、失业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程长辉缴纳自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程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