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7日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自被告外出做工后被告一直很少回家,对女儿很少理会,后来根本就从未回家,近十年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并独自自由原告抚养长大,现近成年,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当时考虑女儿成长问题,在法院的工作下双方调解和好,此后被告依然独自外出打工,从未归家,夫妻之间分居多年,感情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民事调解书;3、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3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同意和好。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从2006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睦,已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愿意独自抚养小孩且本院询问婚生女儿李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女,2000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