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秀兰诉被告刘云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兰,刘云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付秀兰,女,汉族。法定监护人:肖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冶桂萍,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彦,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兰诉被告刘云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兰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5月,被告刘云忠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买房(安全路5-86号),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1.9万元的明显低价出售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路5-86号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云忠购买原告的位于安全路5-86号房屋,同年6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2007年11月14日,哈密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哈密市国用(2007)第0495号)。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需要,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付秀兰)自愿将座落在东河区安全路5-86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6.6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刘云忠)。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肆拾(¥18440)元……”。2008年7月4日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刘云忠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扩建。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的诉争涉及到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付秀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爱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