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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光添、黄炳粦等与王和安、王文强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添,黄炳粦,黄炳银,王灼俤,游灼兴,王响俤,柯永兴,柯永旺,柯永木,黄炳恒,王朝兴,张细妹,黄其炎,黄其冻,黄其建,黄雪平,王和安,王文强,王文新,王文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黄光添,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黄炳粦,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黄炳银,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王灼俤,又名王发水,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游灼兴,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王响俤,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柯永兴,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柯永旺,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柯永木,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黄炳恒,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王朝兴,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王金祖(又名王土土)的儿子。原告张细妹,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王金祖的妻子。原告黄其炎,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黄炳朝长子。原告黄其冻,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黄炳朝次子。原告黄其建,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黄炳朝三子。原告黄雪平,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系黄炳朝女儿。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安,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王文强,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王文新,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王文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添、黄炳粦、黄炳银、王灼俤、游灼兴、王响俤、柯永兴、柯永旺、黄炳恒、王朝兴、张细妹、黄其炎、黄其冻、黄其建、黄雪平、柯永木与被告王和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文强、王文新、王文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罗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四被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添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王和安、王文强、王文新、王文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将被告提交的《农村信贷项目贷款借据》背书记载“此笔贷款已落实王和安户头”材料的字迹形成时间提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3人经协商,于1986年成立小获村芦山鱼塘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原告12人占12股,被告1人占2股,合计14股,共同推选被告王和安担任养殖场的负责人。养殖场成立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建造鱼塘的资金,除1986年10月1日每人出资500元、永旺出资700元外,1986年11月12日各股另行出资合计34800元,其余向农业银行贷款。鱼塘从1986年开始动工,在建造过程中,13个合伙人与民工共同出工出力。从1986年12月到1987年6月,养殖场先后10次向农业银行贷款合计158720元,全部作为建塘资金。1987年建成面积约80多亩鱼塘,分五个区域,每3股份一个区域,被告2股与黄炳朝1股也分到一个区域。所有股东按各自区域养殖,自负盈亏。头两年,因经验、技术等原因没有赚钱,不能按期归还银行本息。1989年4月,罗源县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殖场归还逾期贷款本息,经罗源县法院主持调解,农行与养殖场13位合伙人达成协议:1、所有合伙人按各自份额共同筹款先归还1989年4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16131元零5分(签订协议前已归还)。2、各合伙人按每人应当分摊的债务份额在1989年12月39日前先归还短期农业贷款16120元及1989年12月30日前的三项贷款的利息。3、三项总贷款158720元,按合伙内部分摊债务,与银行再次确定分摊债务,并分期归还。具体:将鱼塘划分为同样面积的14块(每块6亩),13位合伙人进行投标后,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此后,银行一直按照各人所分摊的欠款金额向各原告催讨本息。各原告也不时地归还利息,现已结清所有债务。这种养殖方式进行了四年,由于各区域间土堤不坚固,遇到台风、暴雨袭击,常常溃散,造成串池,且所分的区域不均,加上罗源县政府发布文件要求对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鱼塘,实行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政策,在鱼塘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鱼塘可进行承包、出租,所收的承包金、租金全部由银行监管并收取。因此,1995年,12位原告先后与被告商量,在鱼塘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原告退出鱼塘养殖,让被告一人养殖,并承担养殖期间的银行利息。2013年,罗源县松山镇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芦山鱼塘,通知原被告协商征用赔偿金额,而被告却认为芦山鱼塘归其一人所有,并向松山镇政府提出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在被告王和安经营期间,王金祖于2003年2月25日去世,黄炳朝于1994年4月17日去世。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系小获村芦山渔塘养殖场的合伙人,且原告各占14份之一股份(其中王朝兴、张细妹占一股,黄其炎、黄其建、黄其栋、黄雪萍占一股),同时判令四被告将收取渔塘养殖场拆迁补偿款3679495元,按其中股份12股份额合计2600000发还给各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股份,股份不仅包括物权,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股份基础是合伙,他们的合伙关系在1995年以后就不存在了,确认股份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①实际上,法院诉讼期间确定的份额最长的期限是5年还清。由于当时调解书没有把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体现在调解书上,导致无法执行,所有欠贷都由答辩人还清。②关于1989年之后,原告称内堤不坚固的情况,其实1995年移给答辩人时就已不能使用,所以原告就放弃了,现有这个塘是答辩人修复过的。③所有的原告在1995年已经完全放弃了虾塘的经营权。也不承担虾塘的还款义务。从原告不履行调解书的事实推定原告在1995年就已放弃虾塘。④原告确认虾塘是按份共有,这应该是在原告没有放弃虾塘的前提下,但案件没有对份额作明确约定,后来在确定还款数额时,各自的还款金额也不相同。案件凭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法判断,按物权法规定,应按当事人的实际出资状况来确定份额,而贷款大部分又是答辩人偿还的,所以原告提出的均等份额是没有道理的。3、被告王文强、王文新、王文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占有原告补偿费。松山镇获溪片区92.38亩虾塘实行政府征收,此前,该虾塘一直由被告三兄弟用于养殖。所以,政府与养殖户签订了协议,在该份协议书上,虾塘使用权,即海域使用权人王和安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载明了海域补偿费10400元/亩;海域附作物补偿费24430元/亩;奖金5000元/亩。显然,王和安因其年老而将虾塘交由其子养殖,为此,塘内设置了大量设备等附作物以及养殖物,其中包括未成品之养殖物,对这些损失,作为海域附作物,按24430元/亩给予补偿。为了鼓励养殖户尽早搬迁,支付奖金5000元/亩。这些都应该由实际养殖者收益。至于原告黄光添等12人并非养殖户,自然不得享受这些补偿或奖励。4、虾塘海域使用权在80年代政府已经授予王和安,且在90年代中后期,经大家合议,诉争虾塘归王和安一人所有,并由王和安一人承担获得海域使用权(建虾塘)的全部贷款还款义务,因此,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应全部归王和安个人所有,事实上海域补偿费已全部交付给王和安,而不存在其答辩人占有海域补偿费。5、原告黄光添等12人放弃了海域使用权。由于塘建的全部费用都依赖于贷款,而贷款均由王和安一个人偿还,黄光添等人对自己的应还份额至今未还,也从不过问虾塘事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光添等12人已经放弃海域使用权。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海域补偿费。6、原、被告讼争的海域使用面积(虾塘)应该是85.5亩,而征用的是92.38亩,其中多出的6.88亩是王文强、王文新两人在使用讼争虾塘过程中向外扩建的,与黄光添等12人并无关系。因此,这部分的海域补偿费共计71553元人民币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罗源县人民法院1989年罗法经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①建塘贷款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债务;②原告是股东;③原告参与1989年诉讼,每人持有法院一份法院调解书原件。2、1989年银行出具给黄光添的放款回单三张,证明:①黄光添分担债务10939元;②原告各自承担还贷债务。3、1989年银行出具给王灼俤的放款回单,证明:①王灼俤分担债务12938元;②原告各自承担还贷债务。4、1992年5月、1993年11月银行给王灼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①王灼俤、炳朝、炳恒分担债务39094元;②原告各自承担银行债务;③1993年11月王灼俤还息547元。5、1993年11月银行给王响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①王响俤分担债务6659元;②原告各自承担银行债务;③1993年11月王响俤还息122.5元。6、罗源县政府《关于1990年对虾生产管理的意见》,证明罗源县政府规定欠款的鱼塘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模式。7、鱼塘的现有照片,证明鱼塘的现状。8、贷款合同,证明:①1986年鱼塘养殖场向罗源县农行松山营业所贷款建塘资金124600元,股东自筹资金53390元(其中劳务26390元,现金27000元)。②鱼塘面积85.5亩。9、1989年5月14日罗源法院询问鱼塘养殖场会计黄炳银笔录,证明分割建塘时每位股东出资1000元,股份是均等的。10、银行贷款契约,法院协调会记录,证明1989年8月经罗源法院主持协调,14位股东与银行确定了每人应当分担贷款本金。11、现金出纳帐,证明两次出资情况。建塘时股东自筹资金500元,除了永旺出资700元。1986年11月12日第二次出资情况48000元。12、柯永旺于1993年、1994年缴付的农行现金收入传票,证明原告在这期间2次交付农业银行虾塘贷款利息。13、黄炳粦、柯永旺于1997年缴付的农行现金收入传票,证明直至1997年原告还在支付虾塘的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提交的1-13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除了对证据7、12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证据1,是法院调解书制作于1989年,当时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调解书本身内容并没有具体罗列每个人应当承担数额,所以该调解书无法强制执行,以致落在原告身上的贷款分文未还。证据2、3,是松山营业所制作,放款通知书没有实际放款,不存在原告与银行建立贷款关系的事实。证据4、5,是贷款到期通知单签收人和保证人盖有养殖场印章和被告私章,说明催款对象虽然根据法院调解确定了个人份额,实际上没有免除虾塘作为贷款主体的事实。且这并不表示银行已收了该笔利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只是表示贷款意愿,实际上建塘至今是高于贷款预期金额,自筹资金只是贷款当时配套要求填写的,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自筹这么多资金,同时贷款合同明确写明了虾塘面积85.5亩,当时包括原、被告都在合同上签字盖印,确认没有异议的。证据9,是分塘费用,不构成虾塘的建设。证据10,贷款契约仅仅是贷款关系,并没有确定贷款事实。如果没有资金放出,借贷关系就不成立。这只是债权确认的一种形式,由于原告不履行还款债务,所以确认没有兑现。证据11,对采集方式有异议,它所体现的数据没有财务记账的连续性,证明对象不真实。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说明原告在95年之前他们各自要还的利息没有归还,所以他们在97年补交了这个钱,传票中“庐山塘利息尾欠”可以证明是补交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松山镇庐山塘经营权、所有权协议书四份(柯永旺、黄光添二份没有原件),证明原告放弃讼争虾塘事实。2、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64800元。3、贷款借据9张,证明向银行贷款总额为157600元,即原始的本金,证明讼争虾塘贷款事实。4、贷款凭证背书(无原件)一份,证明贷款已落实到原告个人承担。5、郑某证言,证明当时类似鱼虾塘放弃了所有权是经由他经办的,讼争鱼塘也是这种情况。6、证人余某证言,证明:①被告一人归还全部贷款;②证人郑某的签名是真实的;③原告放弃虾塘的事实;④资料都在松山营业所,松山营业所被撤并后只将记账收着,其他材料没有移交。证据7、罗源水产局关于建立小获淡水鱼商品基地的可行性报告;证明被告王和安在上世纪80年代下半期已经取得讼争虾塘海域使用权。证据8,罗源县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松山乡小获岭下尾庐山塘项目可行性论证;证明庐山塘建塘时实测面积85.5亩,与贷款合同上所体现的建设规模85.5亩相吻合。证据9,告知书;证据10,协议书;证明海域补偿费10400元/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协议书中王响俤否认曾签过此协议,且王响俤的签名处有破洞,身份证号、面积错误,因此不排除是作假的可能性。第二份协议书也有破洞,没有乙方签名,纸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第三、四份没有原件。协议书应是伪造的。对证据2中还贷135000元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收费凭证,不能证明是还贷,而正常银行还贷是现金缴款单。1994年、1995年还息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体现“呆账”的贷款借据9张,说明债权债务已灭失,表明1986-1987年的原告贷款已不用归还,对证据4,贷款凭证背书“此笔贷款已落实王和安户头”备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笔注明是1997年后,由郑某与王和安串通私下填写的,但被告又在2010年又还了一笔钱,所以这不是还银行贷款。证据5,是郑某的证言,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郑某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关于证人余某证言,原告认为余某本人没有看到原告放弃所有权经营权协议,只是听郑某对他说过,其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不具客观性,余某陈述不真实。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时间点应该是建塘之前的报告,并且在最后一页里的资金一行写的是“概算”,就是预算,作为论证使用,这里的面积与实际完成面积是不相同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里面没有论证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且从其中也可看出是论证,在土建还没完成之前的文书,不能作为实际面积的依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海域补偿费”讲的是滩涂,奖励金是奖励给拆迁人,我们也应该分取。本院核查并调取材料:1、罗源农行于1986、1987年间的农村信贷项目贷款九张借据及背书“此笔贷款已落实王和安户头”与被告提交的九份贷款凭证及背书复印件相一致;2、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据的“关于松山B片区王和安虾塘补偿说明”;3、证人郑某关于养殖场股东黄光添等12人当时退股原因及签定《松山镇庐山塘经营权、所有权协议书》有关情况的调查笔录;4、核查《松山镇庐山塘经营权、所有权协议书》原件中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罗源县支行松山营业所”印章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对取证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等人没有办理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材料3、关于证人郑某调查笔录的提取程序无异议,但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4、对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农行松山营业所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虾塘面积92.38亩是征用时候的面积,而不是建塘时的原始面积,该海域补偿费补偿标准与《告知书》依据不一样,其中塘建补偿费按19439元/亩计算,未见评估报告。对于核查材料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份协议书中有原告王响俤在该协议下方私章处右边盖有个人私章,中国农业银行罗源县支行松山营业所在丙方(债务方公章)处下方,盖有公章,原告认为其私章系伪造,但未予举证,农行松山营业所印章已于1995年12月停止使用并由县农行收回,同时原告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协议书私章右边无个人签名,第三、四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证人郑某于1998年退休,距本案立案审理时已退休十五年,该材料现于农行存档,作为当事人还款凭证,农行有严密的管理制度,无作假的可能,原告未提出反证,应予采信。对于证据5关于郑某证言,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郑某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又未到庭作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到异地郑某住所进行询问,经查证人郑某现患有××,因术后导致的生理性障碍,确实无法到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故本院对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询问笔录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据6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王和安已还清讼争鱼塘贷款本金事实,对此有被告提交的相关还款凭证证实,可予采信。对于证据8,仅是当时虾塘论证材料,无论证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予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材料1-3份,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庭审各方陈述,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光添、黄炳粦、黄炳银、王灼俤、游灼兴、王响俤、柯永兴、柯永旺、柯永木、黄炳恒和王金祖、黄炳朝(俩人已故)与被告王和安13人,于1986年成立养殖场,原告占12股,被告占2股,合计14股,合伙人共同推举被告王和安担任养殖场负责人。合伙体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依法核准登记。合伙期间,合伙体取得农行贷款158720元用于建塘。因合伙体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农行于198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农行分别与13人重新订立契约分期归还。之后,原告王灼俤、王响俤于1993年11月分别归还银行利息547元、122.5元。1995年2月,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于1994年偿还利息1200元、1995年12月偿还利息4000元、2002年10月偿还利息5000元,于2003年1月至2010年1月间三次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50600元。2013年3月,讼争养殖场列入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征地范围。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和安发出《告知书》,告知补偿依据及补偿标准,2013年11月7日,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王文强、王文新、王文铭、王和安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松山镇获溪片区92.38亩鱼虾塘的海域使用权和该塘作为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发建设用地,协议书确定了虾塘的征收面积为92.38亩,补偿内容包含海域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奖励金三项内容,其中海域补偿费按10400元/亩计算,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塘建补偿19439元/亩,设备等地面物4991元/亩)按24430元/亩计算,奖励金按5000元/亩计算,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共给予芦山鱼虾塘养殖场一次性补偿费和奖励金3679495元,该款已于当月由四被告共同领取。综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已就原告退伙事实进行必要举证,被告提供的表示原告已退伙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分析,被告已实际按照《松山镇庐山塘经营权、所有权协议书》约定,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本金,通过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进一步确认原告确已退伙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关于其仍是养殖场合伙人的辩解,而原告却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被告之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光添、黄炳粦、黄炳银、王灼俤、游灼兴、王响俤、柯永兴、柯永旺、柯永木、黄炳恒、王朝兴、张细妹、黄其炎、黄其冻、黄其建、黄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榕武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沈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