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岳彩平、王象、厉恩智(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东亚钢铁厂门口,由厉恩智将李某乙从该厂带出,后岳彩平以索要“补偿费”为由,将李某乙带上汽车,被告人王某甲与岳彩平、王象、厉恩智对李某乙进行言语威胁、辱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象等人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在被告人王某甲、岳彩平等人的威胁下,李某乙写下了4万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岳彩平、王象、厉恩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采取言语威胁、辱骂、殴打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