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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劳慧灵诉被告许高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原告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就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下女孩许某某。由于草率结婚,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性情恶习。原来被告是个游手好闲又吸毒等之辈。原告发现后,多次劝告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娘家附近打临时工,被告还多次到原告打工单位殴打原告,干扰原告工作,经原告报案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一年多来,被告性情恶习仍未有丝毫悔改,赌博吸毒我行我素。对此,原告根本不能原谅,其实原、被告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草率搭起脆弱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孩许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游手好闲好赌又吸毒,而是原告喜新厌旧所致。其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喜新厌旧,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请求原告希望破镜重圆,可见,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执意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结婚时送给原告的礼金和礼物高达一万多元,被告请求原告退还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许某某,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将女儿许某某判归被告抚养。因为从对女儿的成长环境来看,女儿和被告的母亲生活已久,已经有了一定的感情。再者,原、被告一旦离婚,原告就会居无定所,对女儿今后的生活、上学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从有利于女儿今后的成长考虑,请求法院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并参照临高地区的生活水平,判令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许某某女儿许某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许某某满18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女儿许某某。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8月4日,被告许某某在博厚镇红牌村委会海鲜公园后厨与原告劳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劳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临高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劳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为原、被告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而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显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女儿许某某均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女许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被告提出的请求原告退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许某某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原告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许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审核:钟小云撰稿:钟小云校对:张亚男印刷:林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印制(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