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云侠、吕秀平等与闫冬、戚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闫冬,戚金祥,董士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云侠。原告吕秀平。原告朱佳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玲。被告闫冬。被告戚金祥。被告董士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与被告闫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戚金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士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会、朱忠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闫冬,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金祥、董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20分许,贺晓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北约300米时,撞到了公路中心隔离墩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海波驾驶登记在戚金祥名下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忠宪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士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贺晓超、朱忠宪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公路路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交通大队认定,贺晓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波、朱忠宪、董士龙、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无责任。原告因朱忠宪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9739.44元,尿垫1881元,外购药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2599.99元,护理费11942.8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6991.56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运尸、整容11100元,共计990138.12元。因贺晓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海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士龙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冬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朱成海生活费63658元,原告诉请数额变更为92648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贺晓超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该增加免赔率10%,其他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该按照无责任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尿垫及没有医嘱的外购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从死者身份信息看,应该按农业标准来确定。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从死者身份信息及亲属的信息看,死者为非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同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处理死亡事故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为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同时张云侠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其中一人为××人,按三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次事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认定,依法判决。被告闫冬辩称,我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付原告2万元并支付尸检费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戚金祥存在真实有效合同的基础上,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如果存在事实不真实、证据不齐全及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为无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承保车辆冀B×××××号车与冀B×××××号车未相撞,故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进行赔偿。其它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戚金祥、董士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20分许,贺晓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撞到公路中心隔离墩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海波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忠宪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士龙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贺晓超、朱忠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公路路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晓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刘海波、朱忠宪、董士龙、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无责任。死者朱忠宪系原告吕秀平之夫、张云侠之子,朱佳荣之父。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宾县鸟河乡久庆村前朱家屯,其生前与三原告居住生活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3排30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云侠66周岁,其共有三子一女,均成年。朱忠宪之父朱成海在诉讼过程中死亡,除本案原告外,其他继承人朱忠玲、朱忠和、朱忠辉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6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9629.28元(89.16元/天×2人×54天),误工费6989.76元(129.45元/天×54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06164元(含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张云侠生活费47743.5元、被扶养人朱佳荣生活费6820.5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56.74元(3人×3天×61.86元/天),尸检费1000元,以上合计836309.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冬给付原告2万元,另支付朱忠宪尸检费1000元。被告闫冬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车辆驾驶人闫晓超系闫冬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冬的车辆超载,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告戚金祥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士龙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无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冀海东、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戚金祥、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财产损失亦向本院对闫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朱忠宪在此次事故中经抢救并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药费明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尸检报告等证实。3、死者朱忠宪的家庭人员状况及直系亲属关系有死者亲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宾县公安局鸟河乡派出所的证明、宾县鸟河乡久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实。4、原告吕秀平与朱忠宪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证实。5、死者朱忠宪生前与三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3排30号居住生活,有朱忠宪在居住地购买李云英房屋的契约及李云英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路南区稻地派出所的证明等证实。6、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居民性质属于城镇居民有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实。7、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车的投保情况均有保险单证实。8、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冬作为闫晓超的雇主,被告闫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以其承保车辆未与朱忠宪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朱忠宪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同时又给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冀海东、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戚金祥、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从民事权益保护,生命权应优先保护的法律原则,故对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优先支付三原告,剩余部分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冀海东、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戚金祥、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唐山市丰南区可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财产损失比例分得。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冬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依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闫冬承担。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闫晓超死亡,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各为闫晓超预留6000元。朱忠宪住院期间,其外购的斯沃利奈、弥凝片药品有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供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朱忠宪与三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庄村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居住地居民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对三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原告张云侠、朱佳荣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云侠为66周岁,其抚养年限依法按14年计算,扶养人数按4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张云侠主张扶养人数按三人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忠宪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给付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次事故朱忠宪无责任、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闫冬已支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损失6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损失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损失678878.3元,合计798878.3元。四、扣除被告闫冬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闫冬再赔偿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损失54430.92元。五、驳回原告张云侠、吕秀平、朱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466元,被告闫冬负担2363元,三原告负担1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