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世勤诉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勤,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世勤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月11日,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嘉所)与张世勤先后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写明以第二份合同为准。该第二份合同相关内容为:张世勤、刘某某为甲方,卓嘉所为乙方;“甲方(指张世勤)因与上海X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W公司)一案,委托乙方(指卓嘉所)代理参与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完成本案代理工作,代理工作内容及阶段为”“款项到账止”;“甲方选择确认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收取方法为“先行支付代理费/元,待本案赔偿款到账后按赔偿总额的10%另行收代理费。”“案件所涉账款到账后如甲方自行领取,应在第一时间将代理费支付乙方,如果甲方拖延或有其他拒不支付代理费行为,前述约定代理费自动变更为标的额的30%或原定代理费的五倍,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引发诉讼的甲方应另行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其标准按一万元或上海律师收费规定中的最高收费标准确定,(即便乙方未另行委托律师自行办理诉讼,亦应支付)”。前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由张世勤丈夫刘某某代为签署。2013年12月24日,张世勤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W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0元、护理费30,000元,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XW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0元,愿意在张世勤出具垫付费用证明后,为其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该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日,张世勤进入XW公司工作,担任洗碗工。2012年11月30日,张世勤在工作中摔倒致伤,嗣后未再正常工作。2013年1月7日,张世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3)办字第2091号仲裁裁决:XW公司支付张世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00元;对办理工伤理赔手续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张世勤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世勤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张世勤作为原告、XW公司作为被告,双方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XW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张世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差额等合计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世勤自愿负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结案。在前述仲裁阶段,张世勤的委托代理人为卓嘉所负责人尚某某;诉讼阶段,张世勤的委托代理人增加了其丈夫刘某某。2014年10月,卓嘉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世勤支付拖欠的代理费2.8万元,本次诉讼花费的代理费1万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张世勤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前述调解款8万元。此外,2014年10月10日、11月19日,张世勤分别收到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两笔金额分别为38,960元、45,324元的工伤待遇款。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世勤取得的工伤待遇为两部分:一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取得的调解款8万元,二是由社会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款。现卓嘉所主张,两部分工伤待遇款均应作为计算10%代理费的基数;而张世勤则主张,应以有争议部分的工伤待遇款作为代理费计算基数,即8万元调解款中还须扣除XW公司本就愿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余额37,772元应作为10%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此。双方在最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世勤委托卓嘉所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为“甲方(指张世勤)因与上海XW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W公司)一案,委托乙方(指卓嘉所)代理参与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由此可见,卓嘉所为张世勤在工伤待遇纠纷方面的仲裁、诉讼提供法律服务,而张世勤通过社会保险部门取得的工伤待遇显然不属于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故卓嘉所以该合同为据,要求将张世勤从社会保险部门取得的工伤待遇款计入代理费的计算基数,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张世勤在诉讼阶段,经法院调解,与XW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取得8万元调解款,该款应作为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张世勤主张,其中42,228元属于无争议的钱款,但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无争议的工伤待遇款剔除出代理费计算基数,故张世勤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张世勤在诉讼阶段经法院调解取得的8万元调解款,应作为代理费的计算基数,按10%计算,为8,000元。张世勤未及时支付,是由于双方对代理费计算方式发生争议,而卓嘉所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法律服务机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相较于张世勤,具有极为优势的地位,应对合同条款的拟定和理解,体现出谨慎、严谨的专业能力,但卓嘉所在实施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同样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偏差,故张世勤未及时足额支付代理费,相较于其自身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应属事出有因,除支付代理费差额4,000元外,卓嘉所要求张世勤按违约条款,再行支付本次案件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判决:(一)张世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二)驳回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保全费420元(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负担715元,张世勤负担80元。张世勤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卓嘉所的原审诉讼请求。张世勤上诉称,调解总共获赔8万元,但是其中的伤残补助金是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卓嘉所的服务,故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张世勤委托卓嘉所是为了争取工伤赔偿金,张世勤为此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元,律师费支付完毕。卓嘉所服务不到位,也无资格再收取律师费。被上诉人卓嘉所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张世勤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向卓嘉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张世勤与卓嘉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先行支付代理费/元,待本案赔偿款到账后按偿总额的10%另行收代理费”,该条款内容明确无歧义。张世勤现主张其所得赔偿款中的伤残补助金系国家有明确规定而不需要卓嘉所的服务,故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款项剔除在代理费计取范围之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的结果为张世勤应获赔偿金额总计8万元,张世勤也已实际收取,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情况判决张世勤支付律师费余款4,000元无不当。张世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世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