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民初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会臣与赵明迎、戚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会臣,赵明迎,戚道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925号原告戚会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迎,居民。被告戚道余,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会臣诉被告赵明迎、戚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赵明迎、戚道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鹤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戚会臣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明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戚道余对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换据,被告赵明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期三个月,被告戚道余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迎、戚道余辩称,借款是事实,换据前面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换据后没有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明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戚会臣现金捌万元正,月息2%,期限5个月。被告戚道余对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换据,被告赵明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戚会臣现金捌万元正,月息2%,期限三个月。被告戚道余继续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结息至2015年2月1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道余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会臣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戚道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