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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翟绍东、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舟,翟绍东,蔡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池舟,男。委托代理人林建全,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绍东,男。被告蔡海平,女。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律师。原告池舟诉被告翟绍东、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绍东、蔡海平及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舟诉称:我(原告池舟)与被告翟绍东及其他共六位合伙承包了位于南充市的工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即主动向我借钱(可能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合伙投资注资),基于我于被告都是该项目工程合伙人,我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分五次(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借给被告人民币140万元。我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给我亲笔出具借条。现在时隔一年多时间,我曾经想被告多次催收其下余借款,被告借故推三推四,有时候甚至玩失联。被告不讲道德、不讲诚信,我只得被迫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本案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池舟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翟绍东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蔡海平的身份信息。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4、被告翟绍东亲笔出具的借条5张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旨在证明: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组证据:5、原、被告及案外人等合伙人联合签署并予以履行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6、原、被告及案外人等代表建筑施工单位签署并予以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监督购买建材、提交残疾保险、工程结算会议、合伙务工工资、合伙分红部分证据。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工程上的。被告翟绍东辩称:确实是借了钱的,但借款不是用于工地,工地是早已开工,况且工地我没有股份,借款不是用于江东帝景工地。被告翟绍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海平辩称:蔡海平和翟绍东不是夫妻关系,翟绍东和蔡海平以前各自离过婚,曾经恋爱过,属于一般的朋友关系;翟绍东借钱蔡海平不知情,也没有将前拿给蔡海平,蔡海平也没有用过翟绍东一分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蔡海平的诉请。被告蔡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翟绍东分五次在原告池舟处借款,原告池舟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9日五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给被告翟绍东转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并由被告翟绍东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1400000元。2、被告翟绍东在原告处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现下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3、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条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上述事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绍东在原告处借款所实,原告与被告翟绍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翟绍东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绍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绍东承担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翟绍东所借,原告称被告翟绍东与被告蔡海平系一家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蔡海平是共同债务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蔡海平与翟绍东系夫妻关系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海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池舟处的借款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池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池舟已预交,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翟绍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