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沿X161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江贝村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行驶至2KM+14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郑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郑某乙、莫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一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郑某乙、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检验:被告人钟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钟某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莫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472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莫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4、血样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书证;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支付了三被害人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恭城县平安乡陶庄村59-1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唐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