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商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常州常恒露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恒露斯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093-1号原告:常州常恒露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张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英,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兰工业园区春兰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常州常恒露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恒公司”)诉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春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常恒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提供产品。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67247.7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67247.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为泰州市海陵区,故该案应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常恒公司辩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故可由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地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单向阀,交货方式为由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计划单供货,交提货地点为“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春兰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州市海陵区春兰工业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权进行书面约定,故应适用法定管辖。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为同一地点,被告春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恒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桢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