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终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0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高升,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升,男,1945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娥,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邓庄南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因与被上诉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华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其与鑫升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单信字2012679号-壹亿元贷款】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鑫公司根据编号为【华鑫单信字2012679号-信托】的《华鑫信托·鑫升焦化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意愿,设立华鑫信托·鑫升焦化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用于向鑫升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为自信托成立之日起2年,贷款年利率为11.0%;鑫升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金、复利和罚息。2012年12月1日,华鑫公司与万鑫达公司、张高升、刘凤娥签订编号为【华鑫单信字2012679号-保证1】和编号为【华鑫单信字2012679号-保证2】的两份《保证合同》,万鑫达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分别为鑫升公司在【华鑫单信字2012679号-壹亿元贷款】《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4日,华鑫公司向鑫升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2014年12月3日,本信托到期,鑫升公司仍欠付华鑫公司本金人民币97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华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鑫升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人民币97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因逾期还本产生的罚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鑫升公司支付第五笔信托贷款利息人民币5078547.95元,支付逾期付息罚金人民币7617821.93元,以及按照罚息利率16.5%/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算上述贷款利息及罚金产生的罚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万鑫达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对上述1、2项鑫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鑫升公司、张高升、刘凤娥于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华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发生争议时由华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排除了上述三被告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也排除了上述三被告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在合同双方对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华鑫公司与鑫升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华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显示,华鑫公司与鑫升公司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华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华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升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鑫升公司、张高升、刘凤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升公司、张高升、刘凤娥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华鑫公司与鑫升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确定管辖。《信托贷款合同》第15.1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华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鑫升公司主张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高升、刘凤娥关于《保证合同》的异议理由,与本案确定管辖并无关联。本院对张高升、刘凤娥管辖权异议理由一并驳回。依据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西鑫升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上诉人张高升、刘凤娥各负担二十元(均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