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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永红与王建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红,王建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卢永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贞,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卢永红与被告王建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王建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永红诉称:卢永红在王建贞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双方经结算,王建贞共欠卢永红工资款86650元。2015年2月15日王建贞支付55500元,下剩31150元由王建贞向卢永红出具欠条1张。后经卢永红多次催讨,王建贞一直拖延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建贞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3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建贞辩称:对卢永红诉称事实及欠条均无异议,但王建贞目前经济困难,对于欠款其愿意择期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王建贞在武汉市碧桂园花山工地上承包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卢永红在王建贞承包工程处从事粉刷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王建贞共欠卢永红劳务工资款86650元,王建贞已支付55500元,下剩31150元由王建贞出具等额欠条1张。后卢永红向王建贞多次催讨但其仍未付款,卢永红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卢永红、王建贞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双方陈述事实等证据相互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卢永红为王建贞提供劳务,王建贞理应按时足额向卢永红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借故拖延。现卢永红要求王建贞支付劳务款31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建贞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贞欠原告卢永红劳务款3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建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