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志军与尤金龙、余美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军,尤金龙,余美琳,郑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曾志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代理。被告尤金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美琳,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志立,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志军诉被告尤金龙、余美琳、郑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余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龙、余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金龙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因原告急需花钱,向被告尤金龙、郑志立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郑志立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美琳与被告尤金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美琳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金龙、余美琳、郑志立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尤金龙、余美琳、郑志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现查明,被告尤金龙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郑志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担保方式。被告尤金龙、郑志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志军提供的由被告尤金龙、郑志立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户籍证明材料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告尤金龙、余美琳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尤金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尤金龙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尤金龙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郑志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形式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故保证人郑志立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美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但无法举证证实被告余美琳与尤金龙是夫妻关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金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志军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志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志军对被告余美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尤金龙、郑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