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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波与高明振、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高明振,陈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胡波,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振,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妍,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波与被告高明振、陈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振、陈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明振、陈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高明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高明振(身份证号:)借胡波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利息为4000元,归还时一并归还。借款人:高明振2013.7.30”。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0元给付被告高明振。后被告高明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在驻马马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明振向原告胡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高明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信。被告高明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以此推算利率为月息20‰,被告高明振已返还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自此按月息20‰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虽然二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妍与被告高明振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明振、陈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明振、陈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