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郎亚素与舟山市通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亚素,舟山市通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郎亚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被告舟山市通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南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龙。原告郎亚素为与被告舟山市通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亚素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告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杰、被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亚素诉称,2014年9月21日6时40分许,应曙明驾驶浙L×××××号小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兴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郎亚素驾驶的沿定沈线由北往南正常通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郎亚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郎亚素无事故责任。浙L×××××号小轿车为通安公司所有,在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郎亚素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就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郎亚素的假牙全部脱落损坏。经37天住院治疗、出院后五次门诊治疗,郎亚素共花去医疗费22741.68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250元,应曙明共支付医疗费8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郎亚素休息4个月,因此造成郎亚素误工费损失14653元。事后,郎亚素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530元。为此,郎亚素诉请依法判令通安公司赔偿医疗费22741.68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4653元、电瓶车修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44604.68元,扣除应曙明已经支付的8500元,实际尚应赔偿36104.68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郎亚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普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住院用药清单、门诊发票3张、门诊病历1本;3.电瓶车修理收款收据1张;4.陪护费收据1张、疾病诊疗证明书4张;5.由东河郎月萍副食品店出具的证明、郎月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东港街道小蒲岙经济合作社、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芦花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认可应曙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浙T×××××号车辆向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该险的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应扣除20%免赔)。各项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关于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医疗费:住院除牙齿所用药物共计12000.68元,其中非医保858.25元。牙齿部分共计10741元,从病例中看是上颌骨7-7烤瓷牙一排导致7断裂,下颚主要是6断裂,这十几颗牙齿都是以前烤瓷牙(病历显示9月21日拆除原固定桥),做修护时做了34颗,牙齿共花费10741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同意补偿其7000元,主要赔付上面牙齿的修复费用。交通事故中牙齿掉落,如果在医院进行对症消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可以按照医保标准进行理赔,但如果镶牙、补牙、种植之类的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这些属于医保丙类的范畴是自费的。护理费:护理期限27天,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郎亚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要求提供返聘合同、工资清单、银行转账证明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无异议。物损未经我司正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实际就诊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天安财险舟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复印件)1份。通安公司辩称同意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6时40分许,应曙明驾驶浙L×××××号小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兴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郎亚素驾驶的沿定沈线由北往南正常通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郎亚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曙明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右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郎亚素无事故责任。浙L×××××号小轿车为通安公司所有,应曙明与通安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在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了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另在庭审中,通安公司确认同意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应曙明预付8500元费用视为通安公司预付,其与应曙明之间的费用自行结算。郎亚素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郎亚素的假牙全部脱落损坏。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5478.68元、门诊医疗费7262元。住院期间另实际花费护理费5320元。应曙明预付医疗费8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郎亚素休息4个月。事后,郎亚素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53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小轿车在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郎亚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通安公司、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2741.68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院根据疾病诊疗证明书、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5000元;3.交通费:根据郎亚素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10元;5.误工费:根据郎亚素伤势、疾病诊疗证明书及相关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4653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损事实及维修费票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53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4184.68元,其中,30333元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13851.68元,本院根据通安公司、天安财险舟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赔偿11081.34元,由通安公司赔偿2770.34元。关于通安公司预付8500元费用,在郎亚素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亚素伤后各项损失共计3033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郎亚素伤后各项损失11081.34元,合计41414.34元;二、通安公司赔偿郎亚素伤后经济损失2770.34元。由于通安公司已预付相关费用8500元,故结算后,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郎亚素支付35684.68元,向通安公司支付5729.66元。以上款项限天安财险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通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