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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群东与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曹群东。被告:张忠明。原告曹群东为与被告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忠明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忠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张忠明向原告曹群东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张忠明未向本院提交归还过借款的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群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益娟